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,符合下列条件的,应当认定被告注册、使用域名等行为过程侵权或不正当竞争:
一、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;
二、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、模仿、翻译或音译;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、域名等相同或近似,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;
三、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,也无注册、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;
四、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、使用具有恶意。
其中,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:
1、以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;
2、以商业目的的注册、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、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,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,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;
3、曾要约高价出售、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;
4、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适用也未准备使用,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;
5、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。
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,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、域名等相区别,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,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。